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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24-01-26 02:36:25 阅读次数: 3219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颁布日期:19870522
实施日期:19870522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沪高法办字168号《关于
民法通则
施行后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审理
民法通则
施行前发生的民事案件,无论是已经受理尚未审结,还是今后受理的,凡
民法通则
施行前法律、政策已有规定的,则适用原来的法律、政策;
民法通则
施行前法律、政策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
民法通则
的规定。
(二)
民法通则
施行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提出申诉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仍应依照原来的法律、政策处理。
(三)
民法通则
施行前民事权利被侵害尚未处理的,无论被侵害人知道与否,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的二年或
第一百三十六条
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自
民法通则
施行之日起计算。
民法通则
施行前民事权利被侵害尚未处理的,无论是否超过二十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的二年或
第一百三十六条
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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