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律师
宁乡市律师
宁乡律师,宁乡市律师
宁乡刑事辩护律师
免费咨询
律师简介
业务范围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本站首页
|
婚姻家庭
|
遗产继承
|
物权保护
|
债权纠纷
|
知识产权
|
劳动争议
|
交通事故
|
公司法务
|
刑事辩护
|
法律文书
|
宁乡律师
>> 分 类 导 航
【知识产权】
┝
知识产权
【劳动争议】
┝
劳动争议
【交通事故】
┝
交通事故
【程序法类】
┝
程序法类
【刑事辩护】
┝
刑事辩护
【拆迁安置】
┝
拆迁安置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搜索信息
搜索信息
搜索法律新闻
搜索律师团队
类 别
按标题(名称)
按内容(简介)
按关键词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刑事辩护
→
刑事辩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24-01-26 03:55:26 阅读次数: 277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法释[1998]8号
(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颁布日期:19980417
实施日期:19980509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为正确认定
自首
和立功,对具有
自首
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
刑法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
。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
自首
。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
自首
。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
自首
。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
自首
;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
自首
。
第二条 根据
刑法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
自首
论。
第三条 根据
刑法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的规定,对于
自首
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
自首
的具体情节。
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五条 根据
刑法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七条 根据
刑法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上一篇:
全国人大常委会26日将审议刑诉法修正案
下一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共评论】[目前共有
0
条评论]
[发表评论]
暂时还没有评论
第0页,共0页,共
0
条评论
【发表评论】
您的称呼
验 证 码
您的评论
[ 最多字数:
已用字数:
剩余字数:
]
宁乡律师
|
版权声明
|
宁乡律师
|
友情链接
|
网站管理
|
手机后台管理
Copyright© 2011-2012 长沙宁乡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蔡锷南路95号明景公寓2栋403室
电话:0731-82295684 传真:0731-82295184 手机:13397490478 E-mail:gjjlawyer@163.com
本站部分信息参考了法律人士的智力成果,供学习交流之用。如您不同意收录敬请有效告知,本站将立即删除! 并向您表示致敬。
技术支持:
律师建站
本站关键词:
宁乡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