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办案程序,及时依法查处劳动保障监察违法案件,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树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廉洁、公正执法的社会形象,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一、受理 (一)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投诉。 (二)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当场制作笔录,并交由投诉人签字。 (三)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1、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 2、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所造成的; 3、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管辖。 (四)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超过2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超过2年期限的计算,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出。 (六)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设立举报投诉接待室,公布办公地址、电话、传真、信箱和电子邮址等,指派专人负责接待、登记、受理举报投诉案件。举报投诉设立台帐登记制度。 二、立案 (一)立案应依法严格审查投诉人应提交的相关材料: 1、投诉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投诉人与被投诉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3、投诉人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事实; 4、投诉人的请求事项; 5、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对应提交材料不足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 (二)立案应严格履行法定手续,制定案卷,填写《立案审批表》。《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案由及案件来源(即检查中发现、举报、投诉、书面审查、移送、交办等); 2、当事人基本情况; 3、案情简介:违法行为发生的地点、时间; 4、立案法律依据; 5、监察人员的意见; 6、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审核意见; 7、案件来源的相关材料。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立案的,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三、调查取证 (一)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不得少于2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指定其中1名为主办监察员。 (二)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1、进入用人单位时,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 2、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三)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1、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2、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3、为举报人保密。 (四)劳动保障监察员在进行劳动保障调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1、本人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3、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员符合本回避规定应当回避的,有权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请,要求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员回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同时承办监察员在遇及应回避情形时,也应主动向监察机构负责人要求回避。 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监察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承办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五)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调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1、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2、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3、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4、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 (六)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出证据登记保存申请,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2、劳动保障监察员将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证据登记清单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情况; 3、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在证据登记保存期内,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劳动保障监察员可以随时调取证据。 (七)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实施劳动保障调查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予以回复。 (八)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实施调查中涉及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委托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协助调查。受委托方的协助调查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完成。 (九)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因当事人逃匿、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调查期限继续计算。 延长调查期限和中止调查的案件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延长调查期限或者中止调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十)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劳动保障监察员应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移送审理人员。审理人员接受案卷后,应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进行全面审核,对需补充调查情况的,退由调查人员进行补充调查;对符合案审要求的,提出审理意见,报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 (十一)劳动保障监察员对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制作《证据清单》,并将相关的证据附后。《证据清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证据名称; 2、证据来源; 3、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 4、证据取得的时间及证据收集人员签名等内容。 (十二)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1、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 2、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3、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4、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 5、被对方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假的; 6、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 7、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的其他材料。 (十三)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3、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5、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6、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十四)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原则分别认定: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5、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6、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7、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十五)收集书证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收集的原件、原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或文字说明; 2、收集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3、收集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文字说明材料。 (十六)收集计算机数据、录音或者录象等视听资料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收集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十七)收集证人证言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的,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2、证人就所知道的违法事实作出的客观陈述; 3、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以捺指印或盖章等方式证明; 4、注明出具证言的日期; 5、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十八)案件调查监察员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调查询问笔录只能对应1名被询问人,《调查询问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案由; 2、询问机关名称; 3、询问人、记录人的姓名及执法证件号码; 4、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身份证件号码、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 5、询问地点、起始的时间(起始时间应注明年、月、日、时和分); 6、劳动保障监察员表明身份和亮明执法证件的记录; 7、询问内容,包括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行为、行为人、情节、后果; 8、被询问人对调查询问笔录的确认意见; 9、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盖章。 记录人在记录《调查询问笔录》时,应忠实被询问人原意,不能随意加进自己的理解和看法,也不能随意增删和更改。《调查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回答的内容记录有修改的,应由被询问人逐处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确认。询问结束,应将调查询问笔录交给被询问人核对,由被询问人在调查询问笔录终结处,载明对该调查询问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签名并注明时间。 被询问人拒绝在《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的,应由2名劳动保障监察员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注明并签名。 (十九)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经行政处罚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准予先行登记保存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被保存证据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2、采取登记保存的理由和依据; 3、先行登记保存的方式、期限和地点; 4、告知登记保存期间、被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当事人不得转移或销毁证据的法律责任; 5、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章并注明日期; 6、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包括证据的名称、生产单位、规格和数量,监察员执法证件号码及签名,被保存证据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时间。 (二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向被保存证据当事人出具《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归还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被保存证据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2、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理由; 3、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章并注明日期。 四、 案件处理 (一)对用人单位存在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处以警告或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限期整改指令、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的限期整改指令书或处罚决定书; 4、当场做出限期整改指令书和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5、将限期整改指令书和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 6、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在两日内将当场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交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存档。 (二)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1、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3、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 (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被处罚(处理)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 2、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认定的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3、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4、处罚(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日期。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四)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五)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 (六)根据调查人员处理意见,审理人员的审理意见及申辩、听证情况,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领导或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管领导批准,由审理人员制作《劳动保障监察处罚(处理)决定书》。 (七)对当场责令改正和调查确认后下达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当事人不履行整改或清偿财产法定义务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对不整改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对清偿财产义务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 (八)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由调查人员或审理人员填写《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审批表》,并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九)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集体讨论的案件应当如实给予以记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集体讨论的时间、地点; 2、主持人、参加人员、记录人员的姓名; 3、案由; 4、案件调查人员案情汇报; 5、参加讨论人员的主要观点和意见; 6、结论意见。 (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实施和证据; 3、行政处罚(处理)的法定依据; 4、具体的行政处罚(处理)种类、数额并说明罚款裁量的理由; 5、行政处罚(处理)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6、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法定期限以及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法律责任; 7、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行政处罚(处理)实施机关名称和印章; 8、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告知 (一)劳动保障监察员接到案件后应及时告知投诉者案件受理情况,并做好书面告知记录。 (二)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用人单位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三)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应当告知投诉者相关权利。 (四)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送达 (一)送达的方式 1、直接送达也称交付送达,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将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当面交付给被处罚(处理)人。被处罚(处理)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当面交付的,处罚(处理)决定自交付之日生效,如遇受送达人不在,可以交付给和他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如果受送达人已向送达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同样视为直接送达。 2、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接受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已经送达。见证人不应当是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而应是其他无利害关系的人员。 3、邮寄送达是指以邮政挂号(快递)寄送处罚(处理)决定书。这种送达方式也只适用于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例如在外地区域,或者无法通过上述方式送达的。邮寄送达以挂号收据为邮寄送达凭证,挂号回执上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邮寄途中的日期不计入送达时效。 4、对下落不明的人或者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则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的3个月届满即视为送达。公告应予公开张贴或登报,并在行政处罚案卷中记明原因、经过、期间、公告形式等事项。 (二)送达时效 劳动保障监察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这就是送达决定书的期间。期间以日、月、年来计算。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之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路途的时间,送达文书在路途中的时间扣除后,余下的时间是法定时间。邮寄送达的,在期间届满前邮局邮寄的,视为符合法定期间。 (三)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送达下列文书,除该文书格式中含有签收项目或适用公告送达的外,应有《送达回证》: 1、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2、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 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4、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 5、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 6、限期改正指令书; 7、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8、其他涉及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书。 (四)《送达回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 2、送达文书的文号; 3、受送达人; 4、送达方式、时间和地点; 5、送达机关和送达人(送达机关应加盖印章,送达人应有2名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6、受送达人签字或盖章; 7、代收的应当注明代收理由及代收人签名;受送达人拒收的,应注明拒收理由和日期,有见证日的,应由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8、备注。 (五)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 (六)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送达公告》应当在当事人所在地的媒体上公开发布。《送达公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姓名; 2、案由; 3、送达的法律文书的名称和主要内容; 4、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5、告知视为送达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6、发布公告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名称、日期。 (七)适用公告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处理)法律文书的,应当将已经发布公告的事实证据收入行政处罚(处理)案卷。 七、销案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 1、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2、违法情节轻微的,且已改正的; 3、被调查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4、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5、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 6、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五条应当由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 7、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超过2年的;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 销案应由调查人员填写《销案审批表》,经审理人员审核后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后销案。 八、结案 (一)案件的移送,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违法行为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或者是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的制度。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过调查、检查发现所查处的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办的以下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1)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等按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14周岁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受伤的,按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用人单位违反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②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③拖欠工资违法案件中,责任人逃逸、涉及合同诈骗、转移财产等行为; ④职业中介中的诈骗行为及严重的恶意社会保险骗保行为。 (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监察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的材料包括: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三)劳动保障监察立案案件经监察员调查取证(经审理)提出处理意见,并已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后,由劳动保障监察审理人员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罚(处理)当事人,劳动保障监察立案案件即为结案。其中有些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用人单位积极作出整改,并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出整改反馈报告,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允许不处罚的案件,也可视为结案。 (四)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期为60个工作日(经批准延期除外),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时间为15个工作日(经批准延期除外),送达决定时效7日。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后,审理人员立即通知监察员。监察员应当立即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审理人员同意后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结案。 九、执行 (一)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15天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对不自动履行决定的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定期检查履行情况,告诫被罚单位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处罚;如发现用人单位有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的行为,应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遇及拖欠工资有逃逸事实或可能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立即通知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快速裁定后由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 2、快速认定事实并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申请财产保全。即:“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四)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在决定起诉期限(行政复议期为二个月,行政诉讼期为三个月)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并附相关材料。《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接受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名称; 2、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文号、主要内容和执行标的; 3、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4、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 5、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处理)实施机关名称(盖章)和日期。 相关材料包括: 1、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副本一份; 2、做出行政处罚(处理)的事实证据和依据; 3、证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材料; 4、被执行人的住址(或住所地)及财产状况的材料;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十、案件归档 (一)案件材料实行案件承办人员立卷制度,由主办监察员负责立卷,案结卷成。一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都应收集立卷。 (二)立卷的案件材料根据内容分为三部分:程序卷、证据卷和附加卷,以A4纸张为标准。 (三)程序卷主要装订立案、审批、处理等程序性材料,立卷的案件材料的排列顺序,应遵循办案程序的实际进程及形成文书的时间顺序。程序卷中相关材料排列顺序为: (1)程序卷目录;(2)投诉书(3)立案审批表;(4)询问通知书及回执;(5)调查笔录及报告;(6)行政处理审批表;(7)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8)整改材料;(9)处罚告知审批表;(10)处罚告知书以及送达回执;(11)陈述申辩笔录;(12)案件讨论笔录;(13)处罚决定审批批表;(14)处罚决定书以及送达回执;(15)处罚决定执行材料;(16)结案审批表。 回避申请材料、延长办案期限报批材料等应根据形成的具体时间排入。 (四)证据卷主要装订案件办理过程中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及行政相对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据卷立卷的案件材料的排列顺序,应遵循主要证据材料排列在前,旁证材料排列在后的原则,同时兼顾文书之间的有机联系。证据卷中相关材料排列顺序为: (1)卷宗封面;(2)投诉者身份证明及相关投诉材料;(3)用人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4)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代码证复印件等单位身份材料;(5)人单位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6)职工花名册;(7)考勤表;(8)工资表;(9)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10)社会保险申报表或缴费凭证;(11)技术职工技术等级证书;(12)其他材料。 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立卷的,应在复印件上由提交单位或个人盖章或签字,并注明提交日期。 (五)案件终结后,应在一个月内移交案卷管理人员。案卷管理人员要做好案卷的接收工作。按照案件材料立卷和归档的要求,认真检查验收。案卷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退回承办人员重新整理。接收案卷时,要逐卷清点并履行交接手续。 (六)案件中形成的录音、录像材料应当编制说明,注明名称、数量、内容摘要等,归入同案案卷。 (七)档案资料应当至少保存3年。 十一、附则 此规则自2008年1月28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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