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的协作配合和监督制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公安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衔接工作,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
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按照地域、级别管辖原则受理同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
第三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在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时,应当进行管辖审查和材料审查。
对于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并审查是否具有下列材料:
(一)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 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
(三) 涉案物品清单;
(四) 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 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材料不齐的,应要求移送单位补证材料再予签收。
对于不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
对于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不予受理,告知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
第四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后,应当进行登记,并指派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人员进行初步审查。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24小时内审查完毕,按照《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制作《移送案件交办函》交相关办案部门办理。
第五条 办案部门收到《移送案件交办函》后,应当在2日内结束对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同意后立案侦查,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原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二)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不予立案决定书》及不予立案的理由书面反馈原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退回。
(三)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在作出立案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通知移送机关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
第六条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请复议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在3日内安排专人进行审查,依法定程序重新作出立案决定或维持原不立案决定。
检察机关通知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15日内予以立案。
第七条 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日常工作发现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或犯罪嫌疑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办案部门通知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移送手续,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
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具有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但依法应由其他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或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并将相关情况抄送同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要确定专人掌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办理结果,并将判决情况及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
第九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要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办理情况建立专门台帐,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备案,同时向同级检察机关通报备案。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