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律师
宁乡市律师
宁乡律师,宁乡市律师
宁乡刑事辩护律师
免费咨询
律师简介
业务范围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本站首页
|
婚姻家庭
|
遗产继承
|
物权保护
|
债权纠纷
|
知识产权
|
劳动争议
|
交通事故
|
公司法务
|
刑事辩护
|
法律文书
|
宁乡律师
>> 分 类 导 航
【知识产权】
┝
知识产权
【劳动争议】
┝
劳动争议
【交通事故】
┝
交通事故
【程序法类】
┝
程序法类
【刑事辩护】
┝
刑事辩护
【拆迁安置】
┝
拆迁安置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搜索信息
搜索信息
搜索法律新闻
搜索律师团队
类 别
按标题(名称)
按内容(简介)
按关键词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程序法类
→
程序法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24-01-22 11:11:18 阅读次数: 191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颁布日期:20140220
实施日期:2014030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为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
法
》,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
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设立
公司
而签署
公司
章程、向
公司
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
公司
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
公司
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
公司
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
公司
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
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
公司
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
公司
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公司
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
公司
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
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
公司
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
公司
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
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
公司
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
公司
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
公司
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
公司
成立后受害人请求
公司
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
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
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 股份有限
公司
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
公司
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
公司
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
公司
造成损失,
公司
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
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
公司
、其他股东或者
公司
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
公司
、其他股东或者
公司
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
公司
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
公司
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公司
、其他股东或者
公司
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
公司
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
公司
使用,
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
公司
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
公司
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公司
、其他股东或者
公司
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公司
、其他股东或者
公司
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公司
成立后,
公司
、股东或者
公司
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
公司
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
公司
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
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
公司
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
公司
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
公司
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
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
公司
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
公司
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
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
公司
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
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
公司
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
公司
、其他股东或者
公司
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
公司
根据
公司
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
公司
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
公司
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公司
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
公司
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
公司
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
公司
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公司
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
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司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
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
公司
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
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
公司
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
公司
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
公司
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
公司
未根据
公司
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
公司
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
公司
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
公司
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
公司
股东名册记载、
公司
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
公司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
公司
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
公司
章程并办理
公司
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
债权人以登记于
公司
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
公司
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
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
公司
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
、其他股东或者
公司
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
公司
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
法》
,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
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设立
公司
而签署
公司
章程、向
公司
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
公司
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
公司
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
公司
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
公司
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
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
公司
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
公司
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公司
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
公司
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
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
公司
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
公司
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
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
公司
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
公司
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
公司
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
公司
成立后受害人请求
公司
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
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
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 股份有限
公司
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
公司
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
公司
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
公司
造成损失,
公司
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
公司
、其他股东或者
公司
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
公司
、其他股东或者
公司
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
公司
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
公司
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公司
、其他股东或者
公司
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
公司
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
公司
使用,
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
公司
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
公司
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公司
、其他股东或者
公司
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公司
、其他股东或者
公司
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公司
成立后,
公司
、股东或者
公司
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
公司
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
公司
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
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
公司
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
公司
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
公司
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
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
公司
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
公司
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
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
公司
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
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
公司
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
公司
、其他股东或者
公司
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
公司
根据
公司
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
公司
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
公司
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公司
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
公司
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
公司
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
公司
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公司
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
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司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
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
公司
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
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
公司
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
公司
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
公司
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
公司
未根据
公司
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
公司
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
公司
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
公司
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
公司
股东名册记载、
公司
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
公司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
公司
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
公司
章程并办理
公司
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
债权人以登记于
公司
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
公司
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
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
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
公司
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
、其他股东或者
公司
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
公司
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一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下一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正)
【公共评论】[目前共有
0
条评论]
[发表评论]
暂时还没有评论
第0页,共0页,共
0
条评论
【发表评论】
您的称呼
验 证 码
您的评论
[ 最多字数:
已用字数:
剩余字数:
]
宁乡律师
|
版权声明
|
宁乡律师
|
友情链接
|
网站管理
|
手机后台管理
Copyright© 2011-2012 长沙宁乡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蔡锷南路95号明景公寓2栋403室
电话:0731-82295684 传真:0731-82295184 手机:13397490478 E-mail:gjjlawyer@163.com
本站部分信息参考了法律人士的智力成果,供学习交流之用。如您不同意收录敬请有效告知,本站将立即删除! 并向您表示致敬。
技术支持:
律师建站
本站关键词:
宁乡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