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律师宁乡市律师宁乡律师,宁乡市律师宁乡刑事辩护律师 免费咨询 律师简介 业务范围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 分 类 导 航
【知识产权】
┝ 知识产权
【劳动争议】
┝ 劳动争议
【交通事故】
┝ 交通事故
【程序法类】
┝ 程序法类
【刑事辩护】
┝ 刑事辩护
【拆迁安置】
┝ 拆迁安置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刑事辩护刑事辩护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 互联网转载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24-01-01 21:48:04 阅读次数: 1250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 发布时间:2019-06-28 16:50:09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8次会议、

2018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9〕10号

  为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证券、期货的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信息;

  (二)证券持仓数量及变化、资金数量及变化、交易动向信息;

  (三)其他可能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信息。

  第二条 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难以认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在有关行政主(监)管部门的认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认定。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违反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全国性行业规范有关证券、期货未公开信息保护的规定,以及行为人所在的金融机构有关信息保密、禁止交易、禁止利益输送等规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人“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应当综合以下方面进行认定:

  (一)行为人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的职务便利;

  (二)行为人获取未公开信息的初始时间与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初始时间具有关联性;

  (三)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具有亲友关系、利益关联、交易终端关联等关联关系;

  (四)他人从事相关交易的证券、期货品种、交易时间与未公开信息所涉证券、期货品种、交易时间等方面基本一致;

  (五)他人从事的相关交易活动明显不具有符合交易习惯、专业判断等正当理由;

  (六) 行为人对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没有合理解释。

  第五条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三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

  (三)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第六条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二)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三)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包括该条第一款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违法所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千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具有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二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相关交易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行为人明示、暗示他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第十条 行为人未实际从事与未公开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其罚金数额按照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违法所得计算。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解释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韩绪光

上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公共评论】[目前共有0条评论] [发表评论]
暂时还没有评论
第0页,共0页,共0条评论
宁乡律师 | 版权声明 | 宁乡律师 | 友情链接 | 网站管理 | 手机后台管理 
 
Copyright© 2011-2012 长沙宁乡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蔡锷南路95号明景公寓2栋403室
电话:0731-82295684 传真:0731-82295184 手机:13397490478 E-mail:gjjlawyer@163.com
本站部分信息参考了法律人士的智力成果,供学习交流之用。如您不同意收录敬请有效告知,本站将立即删除! 并向您表示致敬。
技术支持:律师建站
本站关键词:宁乡刑事辩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