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有关待遇的 通 知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总工会: 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的发展,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和遗属生活救济费普遍反映偏低,要求作适当调整。经研究,决定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有关待遇予以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死亡待遇: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按下列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1、丧葬补助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死者所在单位发给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四个月的丧葬补助费。 在火葬区不实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补助费。 2、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根据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一次性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4-32个月。 其中: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4个月;二人者,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8个月;三人及三人以上者,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2个月。 二、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享受一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第18号令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文件附后)。 三、经费渠道: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之前,上述费用所需资金暂按下列办法处理。 1、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救济费,由其所在单位按原资金渠道列支; 2、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凡参加了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仍按原资金渠道列支。 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仍按原支出渠道列支。 四、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数字为准。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月起执行。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总工会 二00四年七月八日 关于调整完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 死亡有关待遇的通知 湘人社发〔2013〕40号 HNPR—2013—13002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 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调整完善我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政策和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包括在职参保人员和已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按其死亡时上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四个月发放。 抚恤金按其(包括在职参保人员和已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一个月死亡上一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最多不超过20个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到月,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以省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根据《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规定,职工死亡后按规定应当火葬但未实行火葬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二、资金渠道 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参照本文执行,所需资金由其所在单位按原渠道列支。 三、执行时间 调整后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2011年7月1日至本文下发前死亡,未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或按原标准发放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与本文规定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予以补发。 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厅〈湖南省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44号)参保人员也按本文规定执行。 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民政厅 2013年4月18日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民政厅关于修改湘人社发 〔2013〕40号文件的通知 湘人社发〔2014〕11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调整完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的通知》(湘人社发〔2013〕40号)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删除该文件第一条第五段“根据《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规定,职工死亡后按规定应当火葬但未实行火葬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内容。即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包括在职参保人员和已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其他规定仍按原文执行。 本通知自湘人社发〔2013〕40号文件执行之日起执行。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民政厅 2014年1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