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对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进行宣判,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这是该庭首次对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亦承担赔偿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甘某某驾驶桂D70小货车沿梧州市龙山路向新兴二路方向行驶过程中,因车辆制动失效车辆失控,在闪避前方车辆行人的过程中与对向车道内张某某驾驶的桂DT0小轿车及行人潘某发生碰撞,造成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梧州市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及潘某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桂D70小货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桂DT0小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潘某诉至该院,要求被告甘某某及保险公司等赔偿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是原告的侵权人,与原告的受伤也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只要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无论机动车有责或无责,保险公司都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的责任分担。本案中,桂D70货车及桂DTO小轿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