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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来源: 长沙宁乡律师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24-01-18 08:55:59 阅读次数: 4741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湘高法发〔2010〕21号

发布时间:2011-10-26 09:52:56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 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 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本省同一时期,性质相同、案情相近或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 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从而确定拟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 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本条第(3)项规定之外的量刑情节,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

  (3)对于具有未成年人、老年人、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等特殊犯罪主体的量刑情节,具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犯罪形态的量刑情节,具有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决定被告人犯罪地位、作用的量刑情节的,先采用部分连乘的方法用上述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对上述情节之外的量刑情节,仍然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 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3)拟宣告刑高于法定最高刑的,不能加重处罚,可以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上下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5)拟宣告刑在六个月以下或者在二十年以上的,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应当依法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6)拟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7)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适用量刑情节要遵循依法适用、全面适用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对以下常见量刑情节,可以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具体调节比例。本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也要予以考虑,并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一)法定量刑情节

  1.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50%

  对同案中的多个未成年人犯罪,在适用减少幅度时应考虑案件的均衡,不同被告人之间因年龄造成的刑期差异不宜过大。

  2. 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3. 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综合考虑聋哑或者视力障碍影响其辨认能力的程度、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犯罪性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4. 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的犯罪预备,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70%

  5. 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中止犯罪的阶段、中止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以及损害大小等情况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造成较重损害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60%;造成较轻损害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80%;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6.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50%

  7. 对于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的,综合考虑危害后果的大小、过当程度、过当原因等情况,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8. 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30%;没有实施犯罪实行行为,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2)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9. 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教唆罪行的性质、被教唆犯的对象,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犯罪以及危害后果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比例。

  (1)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

  (2)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0. 对于胁从犯,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1. 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

  (1)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

  (2)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20%

  后罪与前罪属于同种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可以在前款基础上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是增加的总幅度不得高于40%

  12.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犯罪的情节、性质、后果,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司法机关发觉,但是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3)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4)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有以上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3. 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3)重大立功线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从他人处获得的,应当适度减少本条规定的从宽比例;

  (4)自首并且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先分别确定每个量刑情节的从宽比例,再经过同向相加计算出总的从宽比例。

  (二)酌定量刑情节

  1. 对于年满七十周岁的人犯罪,综合考虑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 对于被采取调查和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经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供述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已经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4. 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及罪行的轻重、退赃、退赔的主动程度、数额、对被害人损失的弥补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被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对非暴力型侵财犯罪的从宽比例应当大于暴力性侵财犯罪。

  5.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或者大部分经济损失,但是已经穷尽赔偿手段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 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及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 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者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

  (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8. 对于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且已经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9. 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是过失犯罪和十八周岁以前的前科、劣迹除外。

  10.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1. 对于犯罪对象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2. 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社会事件,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罪名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重伤人数达到四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未赔偿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未赔偿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4)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至(六)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解释》规定的第(一)至(五)项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有前条第(1)-(4)种情形之一,且肇事后逃逸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3)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未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达到六十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未赔偿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3. 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4.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增减基准刑:

  (1)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有赔偿能力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对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保护现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 除未成年人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动投案的;

  (2)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3)曾多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行政拘留或者被刑事处罚的。

  (二)故意伤害罪

  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

  致一人轻伤,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

  致一人重伤,未造成残疾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

  (1)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可以在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伤害多人的,应当以其中最重的伤情确定量刑起点后,相应地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

  (3)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4)有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被害人的伤情存在多因一果的。

  (三)强奸罪

  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

  强奸妇女一人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应当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的人数、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基准刑: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多次强奸同一人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或者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

  (4)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强奸残疾妇女、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怀孕妇女、老年妇女或者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女的;

  (2)利用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3)强迫、诱骗被害人吸食毒品或者其他精神药物的。

  (四)非法拘禁罪

  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的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每增加十二个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

  (7)犯罪手段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6. 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劫一次,抢劫数额不满一千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劫数额达到一千元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二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二次,犯罪情节和后果一般的,抢劫数额不满一千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劫数额达到一千元的,可以在六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二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二万元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抢劫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次数、手段、致人伤残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基准刑:

  (1)抢劫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使用管制刀具等危险械具抢劫的;

  (2)抢劫后为便于逃脱而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的;

  (3)预谋、流窜或者三人以上结伙抢劫的;

  (4)在闹市区等公共场所抢劫的。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1)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转化型抢劫,仅以暴力或者语言相威胁的;

  (3)确因生活、学习、治病危难急需开支而抢劫的。

  (六)盗窃罪

  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数额达到一千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四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达到八百元不满一千元,但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国家三级文物一件,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十五份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七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数额达到一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达到八千元不满一万元并具有《解释》第六条(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国家二级文物一件,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百五十份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三十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数额达到五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三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达到四万元不满五万元并具有《解释》第六条(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或者一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国家一级文物一件,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千五百份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百份,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

  (1)入户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流窜作案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盗窃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减少刑罚量:

  (1)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盗窃自己家或者近亲属财物的(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确因生活、学习、治病危难急需开支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七)诈骗罪

  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达到一千元不满三千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诈骗罪定罪,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利用群发短信、群拨电话等电信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的,以赈灾捐款名义实施诈骗的,致使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诈骗单位、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多次诈骗、未经处理等其他严重情节的。

  (2)诈骗数额达到三千元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达到四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达到三万元不满四万元,但是具有第1条第(1)项中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达到二十万元,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达到十万元不满二十万元但是具有第1条第(1)项中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该情形已经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30%,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流窜作案,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3)诈骗单位、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抢夺罪

  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数额达到一千元的,可以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四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数额达到一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六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夺数额达到八千元不满一万元,但是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数额达到五万元,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夺数额达到四万元不满五万元,但是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的;

  (2)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

  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1)抢夺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

  (2)案发前主动将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的;

  (3)确因生活、学习、治病危难急需开支而抢夺的。

  (九)职务侵占罪

  1. 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职务侵占数额达到一万元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 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职务侵占数额达到十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但是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两种情形同时具备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职务侵占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及募捐款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敲诈勒索罪

  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二千元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六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二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的手段、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使用暴力、非法拘禁、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种手段,可以再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

  (1)一年内敲诈勒索作案三次以上,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10%的基准刑。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一)妨害公务罪

  1. 构成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刑期;

  (3)毁损财物数额每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持械妨害公务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影响社会秩序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

  聚众斗殴一次,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

  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双方达到二十人以上,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可以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人数超过二十人,每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20%以下;

  (2)聚众斗殴致公私财物损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财物三次以上,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增加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持械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寻衅滋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每增加刑罚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千元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累计数额达到三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对象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财物价值总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 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足或者达到二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咖啡因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五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每增加咖啡因一千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三克,可以增加二年刑期;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十五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每增加咖啡因四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毒品犯罪的数量未达到(1)项规定,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3. 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一年刑期;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每增加咖啡因二十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且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4.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者被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受雇运输毒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附则

  1. 本细则适用于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2.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每个量刑幅度前冠之的“可以”,是指细则规定的适用幅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而非对“可以型”和“应当型”量刑情节的界定。

  3. 本细则不得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4. 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对本实施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情节,需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经所在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后,定期报省法院备案。

  5. 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省高级法院的相关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原则上试行一年后予以修订。

  6.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对细则中相关名词的解释 

 


 

附件:

 

对细则中相关名词的解释

 

  1. 量刑起点是指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

  2. 基准刑是指在不考虑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情况下,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的一般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基准刑由量刑起点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两部分组成。

  3. 量刑情节是指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处罚的各种情况。

  4. “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用数学方法表示为:基准刑×(1+从重情节的调节比例-从轻情节的调节比例),此公式中的情节为累犯、自首等罪前、罪后情节。“部分连乘”的方法用数学方法表示为:基准刑×(1+从重情节的调节比例)×(1-从轻情节的调节比例)。此公式中的情节为: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等特殊犯罪主体的量刑情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犯罪形态的量刑情节,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决定被告人犯罪地位、作用的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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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燕     

文章出处:湖南省高院纪检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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